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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3月10日 星期四

國防部法甲字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管理辦法

【公布日期】102.03.25 【公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國防部(44)字通甲第171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年九月十日國防部(50)法甲字第13號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五年一月六日國防部(55)規成字第003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六日國防部(67)金銓字第694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年一月二十六日國防部(70)淦湜字第027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名稱:軍人自衛私槍管理辦法)
6‧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國防部(83)伸信字第44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條
7‧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國防部(91)鐸錮字第000411號令修正發布第3、5、6、9、10、15、16、17、18、19條條文
8‧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564號令修正發布第235121819條條文及第8條條文之附件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項、第5條第4款、第5款、第6款、第18條第3款、第4款所列屬「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分別改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所列屬「國防部憲兵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管轄;所列屬「聯勤地區聯合保修廠」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235號令修正發布第3518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自衛槍枝(含彈藥)如下:
  一、甲類:各式手槍均屬之。
  二、乙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練習槍均屬之;但各式步槍改造之獵槍,不得列為狩獵槍枝。
  現役軍人(以下簡稱軍人)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類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類各二枝;甲類各式手槍每槍不得附超過子彈五十發。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3條


  軍人持有自衛槍枝,由所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負責槍籍管理,保防安全部門負責槍枝持有人審查,合格後函請查驗機關覆查及登記,並發給槍枝執照(以下簡稱槍照)。
  前項查驗機關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102年3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4條


  軍人自備之自衛槍枝持有標準如左:
  一、現役上將具有使用自衛槍枝能力者,得持有甲類槍枝。
  二、現役志願役軍官,精神政常,無不良紀錄者,得持有乙類槍枝。
  義務役軍人及自願役士官(兵)服現役期間不准持有自衛槍枝。但義務役
  軍人在服現役前依法持有,並經向警察機關登記有案者,仍准其繼續持有。
  軍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其持有之自衛槍枝,應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換照。

第5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如下:
  一、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及所屬旅級以上之單位。
  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所屬艦隊以上之單位。
  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及所屬聯隊以上之單位。
  四、國防部及其所屬直屬單位。

    --102年3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6條


  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作業規定如左:
  一、軍人自衛槍枝申請槍照,應具備申請表一份,由槍枝持有人備同階或高階之現役軍官二人之保證及最近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交由隸屬單位審查核轉;槍枝管理單位審查合格後,應分類造冊兩份,附槍枝照片(正、反面)及上開各附件彙送查驗機關請核發槍照。
  二、查驗機關於收到申請槍照案件時,應慎密審查,凡不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應不予發給槍照,該槍枝彈藥並由查驗機關通知槍枝管理單位移請警察機關依法沒入或收購。至經審查合格者,發給槍枝執照,並函請槍枝管理單位依指定之時間、地點將槍枝彈藥集中後派員查驗之;如係少數槍枝,由申請單位逕送查驗機關查驗之。

第7條


  查驗機關應將審查合格之自衛槍枝序號納入電腦實施資訊管理,並於每次序號異動時,即列印最新報表乙份,呈報國防部備查。

第8條


  軍人自衛槍枝槍照換發每二年為一期,每期期滿前一個月(十二月底前)完成換照,各槍枝管理單位應於十月一日前,按甲、乙類分別造具請換槍照清冊(如附件二)兩份、換照人脫帽二吋半身照片兩張,連同原有槍照送請查驗機關彙辦。

第9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人事異動,其自衛槍枝依左列各款之規定辦理:
  一、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職、受訓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新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接管,並以副本送查驗機關備查。
  二、自衛槍枝持有人調赴國外任軍職或受訓時,其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三、自衛槍枝持有人退伍、除役、外職停役等脫離軍職時,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即將該員之槍枝,造具移請接管清冊,函請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接管,並通知其本人在接到通知單後一個月內,向警察機關換領民照。軍人自衛槍枝槍照,自該員脫離軍職之日起一個月後無效,並由警察機關收繳,轉送查驗機關銷燬。

第10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死亡,其遺留之自衛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通知其家屬,將是項槍枝向戶籍地直轄、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警察機關應將辦理情形通知查驗機關,俾其辦理槍照註銷事宜。

第11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逃亡、失蹤,其遺留之自衛槍枝、彈藥及槍照,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收管,並向查驗機關報備。

第12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因案羈押或留置,其自衛槍枝由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為保管後,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在一個月內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給價收購;其價格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二、經諭知無罪、免刑、免訴、拘役、罰金之判決或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應予發還之。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3條


  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應立即向當地憲兵及警察機關報案,另於三日內檢具報案證明及登報聲明,呈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轉請查驗機關辦理。如僅槍照遺失,應即登報聲明作廢,並檢具刊登聲明之報紙轉請查驗機關補發槍照。

第14條


  軍人自衛槍枝之彈藥如有增加或損耗應於三日內敘明彈藥來源或損耗原委,連同彈藥或彈殼呈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轉請查驗機關辦理。

第15條


  軍人自衛槍枝持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依各該款之規定辦理,其涉及刑責者,並由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移送管轄之軍、司法機關追訴之:
  一、軍人自衛槍枝遺失,未按規定報案及未報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核辦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二、槍照遺失,未立即聲明作廢並申請補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戒以上之處分。
  三、彈藥增加或損耗,未經呈請查核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其增加之彈藥應沒入之。
  四、將槍枝私自轉賣或贈與他人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其持有之該槍枝、彈藥,送請警察機關沒入之,並函查驗機關註銷登記。
  五、將槍枝借予他人使用,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六、無故拒絕或逃避檢查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
  七、槍照逾有效期一個月未按規定呈請換發槍照,而無特殊原因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並即補辦換照手續。如持有人已無意繼續保有,則該自衛槍枝准予收購。
  八、槍照應隨槍枝移動,不得異處,違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九、塗改槍照、變更槍枝程式號碼及彈藥數量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記過以上之處分,並追查槍枝彈藥來源。
  一○、以公槍混領自衛槍照者,依法處罰。
  違反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九款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其槍枝彈藥應予沒入。

第16條


  軍人自衛槍枝保證人發覺槍枝持有人利用槍枝,有危害治安之虞時,應隨時報告憲警機關處分。如明知而不報告者,由槍枝管理單位核予申誡以上之處分。

第17條


  軍人自衛槍枝代管規定如左:
  一、申請代管: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隸屬之槍枝管理單位代為保管:
  (一)公出離隊時。
  (二)受訓離隊時。
  (三)就醫無法兼顧時。
  (四)無妥善處所保管時。
  二、指令代管:槍枝管理單位,認槍枝持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實施代管:
  (一)精神失常者。
  (二)性情粗暴者。
  (三)素行不良者。
  (四)保管欠妥者,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者。
  三、臨時代管:遇國家重大慶典時,友邦元首訪問或特別警衛需要或其他為確保治安必要時,槍枝管理單位得主動或依查驗機關之通知予以臨時代管。
  槍枝管理單位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予以代管時,應以書面通知持有人,並於持有人未依通知期限將槍枝送管時,得給價收購,並函查驗機關註銷其槍枝執照。
  槍枝管理單位依第一項各款予以代管時,應發給代管收據,代管原因消滅後,憑據發還。

第18條


  軍人自衛槍枝徵借規定如下:
  一、以國防部命令定之。
  二、徵借時機:國軍作戰需要時。
  三、徵借時,由槍枝管理機關收集後,送繳最近之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接收保管,並按槍枝代管規定發給收據。
  四、陸軍地區聯合保修廠於槍枝接收兩週內,循行政系統呈報國防部核備,並妥為保管,依命令分配使用或發還。

    --102年3月25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19條


  軍人自衛槍枝管理機關代管之槍枝彈藥,遇有持有人調職、受訓時,其槍枝即送新隸屬之槍枝管理機關代管,如持有人退伍、除役或外職停役脫離軍職時,其槍枝即送持有人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95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

第20條


  軍人自衛槍枝由各槍枝管理單位每年實施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實施副時檢查;總檢查之要點為本辦法第十五條所列各款,臨時檢查得依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情況實施之,並將總檢查及臨時檢查實施情形呈報國防部核備,且副知查驗機關備查。

第21條


  本辦法第二條所列各類自衛槍枝及彈藥,依照本辦法規定應護沒入或收購者,由槍枝管理單位送請持有人戶籍地之市、縣(市)警察機關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辦理。

第22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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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網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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